当前位置: 司法为民 -> 以案说法

为逃债赠与财产的行为应予撤销

发布时间:2016-05-23 10:09:41


 

刘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刘翔系刘某与李某之子。200416日,刘某以刘翔名义购买某小区17号楼303室和该号楼5号汽车库,并于2005113日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为刘翔。2004123日,刘某以同样方式购买某新村12-1号门面房,并于20061211日办理房地产权证。

2005710日,刘某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万元,同年823日贷款73万元,1130日贷款77万元。因刘某未按约偿还贷款,信用社于2007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保全,但刘翔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后法院判决刘某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78464.88元。判决生效后,刘某未自觉履行义务,信用社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49日,法院以刘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该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登记在刘翔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确认房屋为刘某与李某夫妻共有财产。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刘翔名义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其办理完房地产权登记为赠与行为的完成。刘某赠与行为的完成是在借贷行为之后,构成恶意逃避债务,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撤销权的期限应从200949日开始计算,故信用社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期限。201022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刘某、李某将某小区17号楼303室及该幢楼5号汽车库和某新村12-1号门面房所有权赠与给刘翔的行为,确认上述房屋为刘某、李某夫妻共有财产。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