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0日,林某到区某商贸公司应聘保安工作,公司告知林某,每月工资300元,如愿意就写一份承诺书,不写承诺书就不聘用。林某为得到这份工作,就按该公司的要求写了“同意每月发我工资300元,决不后悔。”的承诺书。当日,林某即被该公司聘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6年5月20日,商贸公司和林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次日,林某要求商贸公司按每月420元的标准补发其工资差额被商贸公司拒绝。林义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商贸公司补发林某工资差额1440元。商贸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应补发林某工资差额。理由是林某已经同意其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仲裁裁决其补发林某工资差额1440元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接受了被告的劳动并支付了报酬,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承诺既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此类承诺应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必须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