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
叶某(男)和张某(女)系夫妻。2006年7月5日,张某未经叶某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叶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张某称,流产是因为与叶某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使其对叶某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故请求驳回叶某诉请。法院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原告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故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