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6日,双方私下立协议一份,该协议中载明“若女方吕某在十日内同意离婚,男方则在一年内给付吕某补偿金十万元”。同年3月8日,双方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至2010年3月8日,男方陈某一直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后经吕某多次追要,陈某亦未履行,无耐之下,吕某一纸诉状将陈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该协议中“若女方吕某在十日内同意离婚,男方则在一年内给付吕某补偿金十万元”的内容,涉及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缔结、解除上的人身性权利与义务,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且该协议系被告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而额外设定的条件,法院认为该协议应受道德的约束,陈某是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完全基于其自愿,法律并不能苛求陈某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