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投资开办了“稻花香”饭店,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09年9月1日,杨某将“稻花香”饭店的房屋出租给了高某,并将“稻花香”饭店的营业执照出借给高某使用,同时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高某自负。2010年1月20日,史某到“稻花香”饭店吃喜酒,因饭店地面湿滑,史某在进入饭店包厢时不慎滑倒摔伤。后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49.26元,经鉴定,史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史某与高某、杨某达不成协议,遂将高某和杨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高某和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万余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稻花香”饭店的实际经营者高某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业主杨某作为出租方负有监管义务,对原告之损伤均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史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伤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主观过错的大小,判决被告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万余元,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