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的李国芬诉鹤岗市万隆煤矿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原告无权主张撤销仲裁裁决而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但此案原告因相关权利未能得到应有的维护而走上了进京上访的道路。
李国芬于1987年6月开始在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担任瓦检员职务,2000年10月南山区五煤矿改为民营企业,2003年10月份更名为现在的名称。五煤矿改为民营企业后,李国芬继续在该煤矿从事瓦检员工作。2005年李国芬与该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5月25日煤矿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其他待遇。李国芬在该煤矿工作长达21年,该煤矿并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且煤矿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李已近退休年龄。由于煤矿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给予其任何待遇,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了鹤劳仲裁字[2009]第6号仲裁裁决,裁决煤矿支付李国芬经济补偿金 4350元。李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由于李国芬在仲裁时未提出社会保险待遇问题至诉讼时已丧失的机会。其权利也因此未能得到充分的维护。
李国芬在煤矿工作了20余年,未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对她来讲是极不公平的。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固然很多,但作为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提出最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如果在其申请仲裁时,仲裁部门如为其释明,让其作出正确的选择,其权益就能得到应有的保护。据此,对于一些可能会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仲裁案件,仲裁部门有义务对劳动者给予应有的释明,以防止李国芬类似的案件的发生。同时本院对李国芬的案件向仲裁部门及劳动与社会主管部门提出了司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