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兰日珍,女。
被告王爱华,男。
被告宋迎祥,男。
被告张文祥,男。
被告李秀华,女。
被告朱艳秋,女。
王爱华与王常祥、李建伟为建饮料厂共同投资,于1998年7月以46000元共同购买了中国工商银行鹤岗市分行所有的大陆第二副食品商店房产。王常祥出资15000元,王爱华出资31000元,其中王爱华替李建伟垫付15000元。同年8月经王常祥办理了两户房产证。经其三人协商后,将新办的两户房产证落在南山区物资经销总汇的名下。同年12月,其三人签订了兴建饮料厂产权所有及使用转卖协议书,以共同入股,合伙经营方式和有利共得、风险共担的原则办厂。协议中约定待新厂名确立后再将房照和土地使用证,按新厂名全部更换。1999年6月经其三人协商后,以两户房产作抵押贷款50000元,由王常祥经办并与中国工商银行鹤岗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后经王爱华、李建伟协商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从贷款的50000元中还王爱华20000元,王爱华不承担南山区丰源物资经销总汇贷款风险。同年6月25日,李建伟、王常祥从贷款的50000元中还王爱华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鹤岗市分行主张债权后,经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将两户房产执行变卖给兰日珍。由于该两户房产已由王爱华出租给宋迎祥、张文祥、李秀华、朱艳秋,拒不交付房屋。王爱华不服鹤岗市房产管理中心房产抵押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二审审理依法驳回其起诉。兰日珍向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爱华交付房屋。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认为不应由法院受理,经请示中院后,中院要求受理。在本院审理中,经兰日珍申请,追加宋迎祥等四位承租人为共同被告。
审判:
原告兰日珍在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购买的执行标的物即本案争议的两户房屋,并取得了产权证书。被告王爱华虽就争议房屋的抵押登记行为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诉讼结果并未引起争议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变更。故原告仍为该争议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有权向被告王爱华主张交付房屋并支付租金。实行王爱华自原告取得争议房屋产权证之日起继续占有,便为侵权,其因此取得的租金收益,为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华交付房屋并返还自2004年8月13日至2006年6月5日每月400元的租金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迎祥、张文祥、李秀华、朱艳秋作为争议房屋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义务腾出房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爱华、宋迎祥、张文祥、李秀华、朱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兰日珍交付位于鹤岗市南山区45委两户房屋(房权证为南山字第0202681-31号和0202680-32号)
二、 被告王爱华给付原告房屋租金8800元(2004年8月13日-2006年6月13日,每月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兰日珍要求王爱华等五被告交付房屋依法应该通过诉讼解决还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2、原告取得的产权证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原告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取得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将该房屋向购房者王爱华交付,而不应由购房者通过诉讼程序向五被告取得。法院执行部门负责拍卖或变卖的执行标的物,法院应依法负责将执行标的物向购买人交付。交付不仅是实物的交付,还包括相关证件的交付。本案原告从法院执行部门购买的房屋,法院除了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外,还应将房屋实物对原告予以交付。对房屋是正出租的,应根据出租情况分别对待。不定期出租的,应责令承租户限期交付。对定期出租的,待租期到期后交付,租金责令承租户向购买人交付。因此本案由法院受理解决应由执行部门执行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程序上是错误的,也给当事人造成了讼累。
关于原告的产权证合法性的问题。王爱华提出法院无权作出裁定将房屋卖给原告,房产管理部门仅凭法院裁决,未经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违法的。笔者认为,争议房屋原系王爱华与其合伙人共同投资购买,并共同约定以该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并由其中一合伙人的名义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因不能返还到期贷款而被诉,并对法院生效的判决不予履行,法院执行部门依法对该担保物变卖。原告因法院变卖该担保物取得了对该担保物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合法的。王爱华虽然曾对房产管理部门的抵押登记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被法院依法驳回了起诉。该诉讼的结果没有对原告的产权合法性发生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