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原告王某系黑HC0421千里马出租车车主,于2008年6月雇佣被告曲某为该车司机。2008年8月11日晚8时,被告曲某驾驶该车由兴安台回新街集途中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褚某撞死,经事故大队认定曲某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兴安区法院[2008]兴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曲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表述“、、、、、、、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与被告人曲、、、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因被害人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费用人民币5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因被害人褚、、、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费用人民币80000.00元。”在兴安法院所做的毛、、与王、、的调解笔录中王、、表述“、、、、、、、我先暂垫付,以后我再起诉司机。”王某与曲某的赔偿款均已给付。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曲某给付其垫付的8万元赔偿款。另查,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已过期,由于种种原因王某没有续保。审理中,被告认为由于车主也就是原告没有交强险而导致该起交通事故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使得原、被告均受到经济损失,原告具有责任,其赔偿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兴安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原、被告是分别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所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双方分歧较大。
本案中存在的不同意见:
1、应支持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在兴安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原告王某已明确表示8万元赔偿款是垫付,目的是早日取车减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被告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有权向被告追偿,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2、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上路的机动车应投保,而该车保险过期没有续保导致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损失是原告的责任所致。实际发生的赔偿额为13万元,而强险最高理赔额为11万元,如果该车有保险,那么只要赔偿2万元即可,而实际被告已支付了5万元的赔偿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赔偿款。
3、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在兴安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明确表述原被告双方分别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是按份赔偿,而非连带赔偿,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虽然在调解笔录中王某表示先垫付再追偿被告,但该笔录是王某一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被告曲某并不知情,故对曲某不具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