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被告刘成系黑HC0765夏利出租车车主及驾驶员,2008年3月7日19时,刘成驾驶该车从北向南行驶至南山区阴阳屯油库前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马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原告马刚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成负主要责任。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现原告起诉刘成及刘成投保的车辆强制险的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最高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成赔偿。
案件评析: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适用产生争议。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先由保险公司在强险最高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划分主次责任由被告刘成赔偿。被告主张先划分主次责任,应由刘成承担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强险理赔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刘成赔偿。虽然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条法律也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讨论,认为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应是原告的理解是正确的,即在双方均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应是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