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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虽无效,工程合格应付款

发布时间:2015-04-08 10:28:29


 

近日,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光明公司给付原告王某工程款5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日期是2008830日,工期为35天,第四条约定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依约如期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工程竣工后,被告光明公司经理在原告王某出具的市政工程预算书上签字,进行了结算确认。现该工程已过一个采暖期,但光明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

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承包该项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作为承包人承包该工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本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该建设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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