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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保证人免责

发布时间:2015-04-08 10:22:36


 

2003217,原告某车行与被告王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总价194,245.00元,原告首付购车款的20%,余款自2003420日起,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每月向原告给付购车款3,777.00元及相应的利息,还款期限至2006320日止。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则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乔某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一份(从合同),合同约定,乔某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规定的被告王某的全部义务,同时规定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从2003420日至2006320日止,应给付原告本息合计147,868.60元, 截至2005320日,被告王某累计给付113,090.00元,尚欠购车款及利息34,778.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及其亲属、乔某索要该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王某却未按约定给付购车款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所欠购车款及利息34,778.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乔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主合同的实际有效期为2003217日至2006320日,故被告乔某的担保期间应为2006321日至20083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表明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即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延长。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在被告王某违约后,多次找被告王某、乔某索要购车款的行为只能使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对被告乔某的两年担保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即被告乔某的担保期间仍是2006321日至2008320日。原告于20096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间已超过被告乔某的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被告乔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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