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4日,刘某将其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给张某开设的摩托车经营部维修。张某的雇员李某驾驶该摩托车外出途中,撞伤行人杨某。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作为机动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具有法律上的过错,使受害人为此失去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前提,应当在该车最低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系张某所雇佣,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张某作为雇主对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雇主张某对杨某损失中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车主刘某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在该车最低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