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中旬晚6时,原告张某到被告王某所开办的补习学校去上课,原告张某在进入教室时撞到玻璃门上,致使颜面广泛受伤,伤后住院治疗数天,诊断为颜面外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在法院审理过程,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当时原告去学校上课时,由于外面天黑,屋内很亮,而且学校的玻璃门上没有任何警示标记,原告误认为门是开着,直接从门玻璃穿过,造成颜面广泛受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另外被告开办的学校安全措施不完善,门玻璃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是未成年人,没有安全防范意识,而且是在被告的监管时间内发生的事故,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脸受伤后精神受到很大的刺激,并且今后的择业也受到了限制,故被告也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042.90元。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当时天不是很黑,原告在外面玩,原告的母亲在教室内,是原告自己撞到玻璃门上,致使脸部受伤,原告讲玻璃不合格也无依据,与被告无关。
审理中,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项目及数额均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补课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