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9月21日,被告崔某打电话说被告民政局孤儿收留所有装修活,让我去干活。9月25日下午1点多,我在二楼站在梯子上砸电缆线沟时,摔下致伤。共支付医疗费1574元。现要求被告鹤岗市民政局及被告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即不答辩也不到庭。
被告鹤岗市民政局辩称:原告王某干的工程是为鹤岗市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站装修,该单位为独立法人,与我局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审理中,原告请求更换鹤岗市流浪乞讨人员求助站为被告。该救助站辩称:我单位为工程发包甲方,施工单位为具有三级施工资质的华邸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且甲乙双方手续齐全,故我单位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问题:
1、原告所诉被诉主体民政局和介绍干活的崔某,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适格的主体是谁?
2、如果追加被告,应以什么方式追加,如何实际操作?
3、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来赔偿?
答案:1、本案二被告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理由是民政局崔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者。该案适格的主体应为华邸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追加鹤岗市邸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当事人申请追加或法院依职权追加都可,但应以书面通知方式,既用追加被告通知书(如果在开庭后决定追加的,要重新送达起诉状,并重新开庭。追加后发现追加不当的,如依职权追加的应通知其退出诉讼,同时告诉其他诉讼参加人。如依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应由当事人撤回追加申请,并通知其他诉讼参加人。追加的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但不应当承担实体责任的,让其参加诉讼,做出其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3、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鹤岗市邸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1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华邸公司没有资质,救助站应因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而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