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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不成私卖设备 共有财物应当偿还

发布时间:2015-02-09 08:55:08


 

原告郑某、吴某和被告刘某在开办一木片加工厂。3人通过各自出资2万多元,并在200968日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人股份均等。并在20095月以35000元购买脱皮机、切片机及大电动机。两原告和被告刘某经营该厂至同年7月中旬停产,两原告便离开该厂回家。同年9月下旬,两原告返回该厂时,发现厂里机器设备不见,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查实是被告刘某一人私自卖出设备,且所得款均未给两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刘某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将共有的机器设备等财物转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共有权。判决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的财物损失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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