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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发布时间:2015-02-27 08:50:18


 

原告(反诉被告)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岭                                   

被告(反诉原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滕海峰

被告鹤岗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兴泉

原告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鹿公司)诉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被告鹤岗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案情介绍

2001317,原告与房管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鑫鹿公司承包房管所的民政局综合楼工程,建筑面积7200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水暖、电照、给排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一口价630/m2,开工时间200141日,竣工时间20011010日;合同签订后先拨付工程款总价30%136万元,余款每月按进度拨付,至工程竣工付清总造价70%,剩余30%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若付不清,一年后的第二天起,每天按剩余额的10%向原告包赔损失,至还清全部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被告却未如约拨付30%工程款,只是陆续给付,至20011031日工程竣工给付工程款亦未达到70%2008721日,在市信访办协调下,才最终结清余款1602718.20元。反诉请求中,配套费14万元与该工程无关,挡土墙工程、签证费用、水暖电照费用系单独按预算结算。

二、审理过程

原告诉称:20013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房管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民政局职工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施工,建筑面积7200m2;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照、给排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0141日,竣工时间为20011010日。工程价款确定为630/m2,同时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30%136万元,剩余款项按进度拨付,工程竣工付总价款70%,余款一年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工程款,直至2008721日,在有关部门干预下才结清工程款。但按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追究房管所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民政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房管所辩称:原告施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移交被告,被告无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20013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一口价每平方米630元(包括办理开工前手续及交纳各种配套费用),而被告在决算工程款时,擅自将配套费、挡土墙款、签证费、未完工程、复式楼门窗及水暖电设施计入工程款中,其多支付工程款628300元。被告擅自出售综合楼501室,构成侵权。另外,原告住宅楼未交工、外墙未粉刷,复式楼未完工。依合同规定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反诉被告:1、返还工程配套费140000元,挡土墙工程款298044元,签证费130697元,门窗、水暖、电照费用59559元,共计628300元。2、判决被告返还擅自出售综合楼501室。3、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民政局辩称:房管所是独立法人,该案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反诉被告辩称:关于配套费问题庭前双方已到有关部门查验,22万元配套费是我们交的,挡土墙、签证费、水暖电照另行结算,庭前也已质证,双方无异议。综合楼501室我方认为已于2004915日抵工程款155250元,财务凭证有记载。外墙没有粉刷、复式楼没有完工是事实,但是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表示对合同关系的一个解决、终止,要求继续施工、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根据。

在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房管所先预付总价款30%,没有到位,先行违约。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验收报告中,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已对该工程进行核验,并确认工程于200141日开工,20011031日竣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该报告与约定的开、竣工日期相符,故应认定民政局综合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011031日。房管所提出,原告没有按时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已完工程经验收后,乙方(鑫鹿公司)在10天内提出结算报告;甲方(房管所)收到报告后5天内审查批准,并在10天内办理工程款拨付。工程款拨付办理完后,乙方在10天内将工程移交甲方。乙方没有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而甲方已于20071217日将全部工程款拨付乙方,乙方却未移交全部工程,给甲方造成取暖费损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责任由承包人自负。据此,没有产生竣工结算报告,双方均有责任。而未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违约责任在于被告。房管所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原告请求包赔损失1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150万元的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剩余30%工程款一年内付不清,一年后的第二天起,每天按剩余额10%向乙方包赔损失,至还清全部余额。约定过高,不予支持。被告讲按单方造价表的时间计算利息,理由亦不充分,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应拨付工程款30%136万元,违约即应承担违约金(64260元)至竣工时,期间付款属按进度拨付;20011031日综合楼竣工时约定付款70%依合同计算约3173333元,而实际付款110万元,违约支付2073333元,应承担违约金(158921元)至一年后即20021031日;此后至2005310日仍应按合同约定136万元计算违约金(211344元,至此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05310日至2008721日,因为将合同未约定的增加工程全部结算清楚,故此时计算违约金(465391元)应以最终所欠工程款1602718.20元为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调50%为限。违约金合计为899916元。市信访办证实房管所拖欠款项于20071217日已全部存入其帐户,证明付款事实。本院认为,该纠纷系由于拖欠工程款引起,责任在于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将所欠工程款存入市信访办,责任不在原告,因此,应以原告最终收到工程款日期计算利息。

(三)、关于民政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工程从用地审批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均是以民政局的名义报建的,包括协调给付工程款事宜都有民政局的参与,而且民政局是房管所的开办单位,所以,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反诉中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501室问题

反诉原告诉称,501室是反诉被告私自出售,该房其曾出售给他人,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没能成行并且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9427元(未补交反诉费),故当庭增加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为此反诉原告提供(2004)鹤南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遭受损失情况。反诉被告辩称,2004915501室就以155250元的价格抵付工程款,并提供帐页复印件证实。反诉原告提供的帐页复印件中,记载是20041228501室抹帐155250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501室以155250元价格抹帐抵付工程款,事实清楚。反诉原告称私自出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重复销售501室造成的损失19427元,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二)、关于复式楼未竣工、综合楼外墙未粉刷问题

反诉原告诉称,复式楼未竣工、综合楼外墙未粉刷,反诉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申请现场勘查。勘查结果,反诉原告所述属实。反诉被告辩称,双方最终结算是就现有状况进行的,不存在继续施工。本院认为,复式楼工程是按预算结算,双方已就现有状况结算完毕,反诉被告就无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合楼外墙未粉刷,合同中未作约定。若主张该权利,也应在双方结算时提出,或冲减。因此,反诉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501室和夹层取暖费问题

庭审中,反诉原告称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给其造成501室和夹层取暖费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三、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房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给付原告鹤岗市鑫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99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鹤岗市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分歧意见

被告房管所认为,原告没有按期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违约在先,视为双方没有结算,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后期将工程款存入信访办,原告拒收,被告无责任。因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工程被告已接收,并入住使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五、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逾期给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即付30%工程款,然后按进度分期拨付,工程竣工付70%,余款一年内付清,否则承担日10%违约金。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定。本合同当中10%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的违约金判定,既保护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又没有按照约定,使被告方承受巨大损失。发挥了法官在公正的前提下,自由裁量权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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