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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马某、王某、郑某民间借贷案

发布时间:2015-03-25 11: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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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首部

1.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商字第N号判决书

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1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马某, ,汉族, ,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王某,, 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郑某,,汉族,住鹤岗市南山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南山区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0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 被告马某、王某、郑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在约定到期后三人没有还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

2.被告马某辨称:认可这笔借款,但是不同意偿还,因为其已退出与其他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洗煤厂,应由其他二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郑某辨称: 认可这笔借款,同意偿还,但应是三被告一同偿还。

被告王某辨称: 认可这笔借款,同意偿还,但应是三被告一同偿还。

()事实和证据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720,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 ,预扣利息18,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三个月还款,期间被告王某与郑某共支付原告利息32,000.00元,2012122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20121220三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证明20127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2. 2013年3月11三被告签署的马某退出洗煤厂协议书,证明债务应由被告王某、郑某承担。

()判案理由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27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82,000.00元,预扣利息18,0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预扣利息不予保护。约定月利息3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月利2分部分不予保护。2012122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三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被告马某主张根据三被告之间退出洗煤厂协议书其不应还款,因得不到原告田某认可应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八十四条,八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应征争得债权人同意,而本案债权人田某主张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原告田某实际借给三被告本金182,0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82,000.00元×月利息2%×16个月=58,240.00元),被告王某、郑某已支付利息32,000.00,现原告田某主张三被告偿还200,000.00,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支持。

()定案结论

南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马某、王某、郑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2、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由被告马某、王某、郑某共同承担。

()解说

除依继承和行政命令转移者外,不仅必须由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达成协议,而且必须经原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人的改变对债权人关系重大,新债务人的信誉和履行能力如何,直接关系到债权能否实现。所以,债权人如不同意,则债务的转移就不能有效。在双务合同中,每方都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因而任何当事人的变更都必须经过对方同意。债权人不同意对方作债务的转移必须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不予同意。例如,按现行的房屋租赁办法规定,租用人之间因工作、生活的正当需要而互相换房,出租人如无重大理由,一般不得拒绝。

债权转移后,一切从属权利都随之转移;债务转移后则相反,一般情况下,从属权利并不随之转移。如第三人对于债务所设定之保证及质押,在债务转移时均随之失效。这是因为第三人的保证和质押都是基于对原债务人的信任或密切关系才设定的。只有在保证人或出质人明确表示愿意继续负担保责任时,原来的保证和质押才能对新债务人继续有效,而这实际上等于是由新的协议产生了新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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