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南行初字第N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不服工伤认定决定
3.当事人
原告:鹤岗市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鹤岗市某局。
第三人:韩某。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下午14时,第三人韩某在市人民医院新楼二楼站在梯子搭的跳板改线时,梯子倒了将其摔伤。被送往鹤矿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
被告鹤岗市某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第132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某上述伤害系工伤。
原告因不服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1320045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6月18日向黑龙江省某厅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某厅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主要事实不清。被告向复议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11)份,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在复议听证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已将土建和电器安装作业进行了分包,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在改线时摔伤,很显然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既然原告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那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没有查清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条文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本案第三人根本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复议听证期间提交的《工伤案件受理审批表》上显示,审批在前受理在后。四、滥用职权。被告在没有理清劳动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有效的情况下,滥用手中的权利,作出一份不负责任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决定书》表述,韩某是一位电工,在跳板上改线。而在该认定书上,还明确填写韩某是一位家住河南平顶山卫东区东高皇乡大营2号的59岁农民。说明韩某根本没有电工证和上岗证。按常理任何单位也不可能录用没有电工资格的59岁的农民,即使录用了,这种劳动关系也是无效的。
【案件焦点】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韩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存在,被告在没有查清第三人用工主体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及审批阶段未尽核实义务,致使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出现时间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属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程序时,未对签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导致原告举证不能,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鹤岗市某局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1320045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鹤岗市某局2012年3月9日作出的编号1220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鹤岗市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组织或自然人后,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谁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将由其承建工程中的土建及电照部分进行劳务分包,分包单位为鹤岗市永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查,鹤岗市永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人资质证书,应确认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故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导致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分包人鹤岗市永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第三人韩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期间,未依法严格程序事项,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是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及审批阶段未尽核实义务,致使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出现时间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属程序违法;二是被告对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程序时,未对签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导致原告举证不能,属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