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期间未依法扣押、收缴、追缴的财物能否认定为公共财产

发布时间:2015-04-09 11:13:04


 

一、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2013)鹤南刑初字第N

2.    案由:贪污

3.    当事人:杨某

二、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任职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2008年年末抽调到鹤岗市公安局处置非法集资专案组,任第十五专案小组组长,负责该小组案件的前期调查、侦查取证、呈请立案、拘留、逮捕、诉讼等工作。在此期间,鹤岗市金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从鹤岗市瑞丰房地产经纪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购买贵州省贵阳市一煤矿,为追回该款,20095月份,受鹤岗市公安局处置非法集资专案组指派,被告人与兴安分局法制科副科长、杨某专案组成员韩某、涉案单位鹤岗市金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王孝千弟弟王孝清一同去贵州省贵阳市,经与卖矿主协商,同意将煤矿退回,返回800万元购矿款。在贵阳工作期间,该小组将买卖煤矿中间人游小洪找到所住宾馆,要求其退回中介费(该中介费系卖矿方支付100万元),游小洪提出自己只分得20万元,已购买一辆“速腾”轿车。故游小洪将该轿车留在宾馆,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提出去找其他中间人返款。几天后游小洪仍没有回到宾馆,专案小组协商将该车辆运回鹤岗市,没有下扣押手续。后韩继彤开车用于工作一个月左右,韩继彤调出专案小组,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后期游小洪将该车辆过户手续经陈井涛转交给被告人,被告人拿出5000元过户费用给陈井涛。20125月被告人将该车转卖给他人,得款10万元被其个人使用。案发后,所得赃款已缴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收缴的“速腾”车照片;书证杨某的人事档案,购车、转籍等手续,鹤岗市规范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相关文件、规定、财政票据;证人10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案件焦点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不是依法追缴”的财物能否认定为公共财产

四、法院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卖车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因被告人与另外两名公安干警是受鹤岗市公安局处置非法集资专案组指派履行公务,虽然没有下发扣押手续,但是仍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运用公权力将该车扣回。找游小洪到宾馆谈话、要求返回中介费、将车辆及钥匙留下的行为均是利用职权的行为,不属个人行为;同时该车辆虽然是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但是该车被扣回鹤岗市以后,车辆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已经转变为由司法机关管理的公共财物,被告人将该车辆私自处理归为己有的行为是贪污行为。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杨某是在侦查机关只掌握其涉嫌滥用职权、并不掌握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贪污事实,应认定自首,从轻减轻处罚的主张,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即该行为以自首论,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就是涉案车辆未依法追缴(扣押、收缴)但是实际被公安机关管理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公共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本案中,被告人虽未依法对车辆下发扣押或者是追缴、收缴手续,但却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通过公权力对车辆进行占有,而且对车辆占有后该专案组工作人员韩继彤开车用于工作一个月左右,韩继彤调出专案小组,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此时无论是该车未下发合法手续也好,还是该车属于案外人的合法私有财产也好,都属于在国家机关使用的私人财产,故该车辆应认定为公共财产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