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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某诉关某、夏某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4-22 11:12:37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书字号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南民初字第N

2.案由: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范某

被告: 关某、夏某

【基本案情】

范某称:2001年,二被告合伙共同承包鹤岗市斯达机电公司鹿林小区5号楼工程的建筑施工。原告分包其人工费部分。原告带领队伍于20015月进入工地,20026月施工完毕。按双方约定,人工费按每平方90.00元计算。此楼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人工费应为36万元,加上基础部分4万元,合计40万元。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15万元至今没有给付。关某称:双方约定的人工费是每平方83.00元,基础部分不是原告干的,原告只干了25万元的活,我已经支付其25万元,我不欠原告的钱。夏某称:我不知道这件事,不认可欠钱的事。

【案件焦点】

关某、夏某是否欠范某15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范某、关某、夏某未签书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其完成工程量4000平方米及基础部分4万元,原告主张人工费价款每平方90.00元,无法查证,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出应由被告举证证实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分析范某证人证言及质证情况,因关某、夏某对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证人惠天成并不知道范某、关某、夏某工程款计算方法及结算结果,每平方90.00元的人工费也是听原告所说属于传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其证言不予采信。2001年,关某、夏某共同承包鹿林小区5号楼工程的建筑施工,范某分包其中人工费部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关某、夏某给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双方未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范某提供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关某、夏某尚欠范某工程款15万元。范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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