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孙某2008年3月登记结婚,登记前,贾某父母出资10万元为双方交纳了房屋首付款,2008年4月,孙某父母也出资10万元为双方交清房屋价款。2009年,贾某与孙某因性格不和离婚,在分割房屋时,二人产生分歧。孙某认为二人父母等额出资,该房屋系共同共有,应平均分割。贾某则认为贾某父母的出资系对其个人的赠与,而孙某父母的出资系对二人的赠与,故应分得15万元。《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贾某父母的出资是在二人结婚前,应认定是对贾某的个人赠与,而孙某父母的出资是在二人结婚之后,况且孙某父母没有特别声明是赠与一方,故应认定是对二人的共同赠与,故法院判决该房屋贾某分得15万元,孙某分得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