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戴某与王某于 1993年 8 月7日 结婚,于 1995年 9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王原,现年14岁。2005年12月,被告戴某与王某离婚,王原归王某抚养。2006年7月,原告张某与王某结婚,王原一直随张某与王某共同生活。2008年 6 月,王某因车祸去世。此后,原告张某多次要求被告戴某将王原领回抚养,被告戴某以自己无力抚养为由拒绝要求。为此,原告张某于 200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戴某将王原领回抚养。被告戴某则提出:王原一直与原告张某与王某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况且现自己无固定生活来源,又经常在外出差,抚养条件比原告较差,由其抚养王原并不利于王原的成长。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原系被告戴某与王某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戴某与王原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因被告戴某与王某的离婚而解除。而王原与原告张某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原告张某与王某结婚而产生的,双方并没有形成收养关系,现王某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戴某将王原领回抚养是合法的,法院最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了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