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吴某为生活小事与李某发生纠纷并将李某打伤,法院因此判决吴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三千余元。因吴某未自动履行赔付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吴某将家当收拾一空只留下一幢二十来平方米无照的破旧房屋逃之夭夭,经查吴某别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不久前,李某向法院提供了吴某的房屋被拆迁的信息,法院查实该情况后依法裁定扣留吴某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五千余元,其中包括其应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近二千元。后鉴于吴某认错态度好,法院没有因其之前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行为予以追究。
法官说法: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该意见还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就是说,吴某没有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也就是一定的时间内)给付李某赔偿款三千余元,他就要双倍支付该款自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的利息。这样一来,吴某不仅要拿出近二千元钱支付李某利息还要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他无视法律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真是咎由自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