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保险法第十三条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过是对原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完善。原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两相比照,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主要修改点在于删除了原保险法中“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内容。笔者赞同删除“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的表述,原因在于避免立法用语的前后重复,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本身已经表明双方当事人完成了一个从要约到承诺的完整的合同缔结过程,合同的成立要件已经完全具备,合同已经成立,在合同成立要件已经完全具备、合同已经成立的基础上再附加规定一个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属于画蛇添足。然而,本条的修改仅是删除了条文中原本多余的部分,属于条文文法、逻辑上的自我完善,却并未因此增添新的内容,修改后的条文也就不可能有新的实质上的变化,即本条修改并未达到进一步明确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的修法目的。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已经成为学界通说以及实务界的共识,但是对于保险合同具体成立的时间仍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常为此产生争议。由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般并不签订一个专门的保险合同,而保险单又只起到证明合同成立和合同内容的作用,在当事人就合同成立时间发生争议时,往往难以确定。其实,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实质在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能否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构成合同法中的要约;保险人的承保.则构成合同法中的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则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由此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并交付至投保人时,承诺才生效,而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立法者所要表达的立场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点为合同成立时间,并非保单送达投保人时合同才成立。应当说,这一立法精神是妥当的。因为,保险条款系由保险人事先拟就,与普通合同其主要条款系发出要约方事先拟就完全不同。正是因为普通合同的条款系要约人制定的,体现的只是要约人的单方意志,故须给受要约人留出必要的思考时间即承诺期间,而且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前可由承诺人撤回承诺,也就是说,再给受要约人一个反悔的机会,目的在于确保受要约人享有足够的思考时间,以追求双方意思表示的实质一致,真正做到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因此,合同法将普通合同的生效时间确定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无疑是十分合理的。反观保险合同,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要约虽由投保人发出,但要约的内容却是保险人事先在精算基础上经过深思熟虑拟就的,并经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也就是说,在投保人申请投保(发出要约)时,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意思表示一致,只是基于对具体的保险标的物现实危险程度的考量,保险人还拥有最后的审查权,以最终决定是否承保及保费高低而已。在此特别情形下,只要保险人作出接受投保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视为承诺已经生效,没有必要再为保险人留出普通合同受要约人所需的反悔时间(即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始,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止)。一般可以认定保险人在审查投保单以及相关被保险人的体检状况之后,愿意承保之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基于上述分析,应当明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即为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需要一个合理的期间。若因保险人自身工作效率不高或其他原因超过合理期间迟迟不予承保,因投保人在等待保险人的承保与否时不可能向其他保险人投保,则对于保险人迟迟不作承保与否决定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能依约获得保险赔偿,从而导致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落空。从尊重保险合同特性、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及保护投保人利益等立场出发,应当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时间加以必要的限制。这一限制期间应为合理期间。从当前的保险业界实践来看,15日应为合理期间。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15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期限内未向投保人作出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或作出评估风险所需时日的说明的,保险合同视为按照要约条件订立。
保险费的缴纳对保险责任承担的影响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应当按约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不按约缴纳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只是构成违约而已。但是,实践中大多数的财产保险合同都会约定,“保险人自投保人实际交费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于实际缴费日与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日不一致时保险费的收取问题则不作约定,从而引发纷争。笔者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风险与收益相适应的民商法原理,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数额与其所承担的风险期间应当相适应。假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如果投保人在2010年5月30日交费,则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期间实际只有1天,但却收取了1年的保费,显然有违权利与义务相一致、风险与收益相适应的基本法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而且,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从上述条文中可以推导出立法者也认同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应当与其提供保险保障的期间相适应,因此,在投保人未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保险合同约定自投保人实际缴费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期间开始日起至投保人实际交费日止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或者相应延长保险期间。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进一步规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基于保险补偿原则,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害,并非均由保险人无条件地予以全额补偿,还要受到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限制。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有的是为了维护作为保险制度基石的补偿原则,有的则是为了体现费率厘定的公平性,还有的则是二者兼具。(1)这些条款是否生效,不仅直接关系到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而且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能否正常运行。由此,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合同法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几乎每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都会涉及。相比世界其他国家的保险立法,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人未履行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得最为严厉,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最为有利,然而,原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规定得均不明确,不同的法院对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可能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不仅要向投保人作出说明,还要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果未作说明或者未作提示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文的修订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但仍未解决司法实践中争议已久的如何认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问题。
首先,从说明义务的履行时点来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先合同义务,是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保险人该项义务的履行时点应当在投保环节,而非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对投保人而言并无实际意义。而且,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投保单并不附载保险条款,而保险条款是投保人决定是否投保的首要因素,应当在投保人考虑投保与否时即让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可行的方式是在投保单上附载保险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了“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的内容,明确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时点,是保险法修订的一大进步。
其次,就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程度而言,有观点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保险人有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包括提供保险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提醒投保人注意他们有权利监督保险人对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二是保险人的主动说明与回答询问义务。笔者认为,保险业发展至今,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保险技术也日趋精细化,保险合同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仅仅通过提示注意不足以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选择权。而且,从逻辑角度而言,提示阅读与主动说明两种义务的内涵和外延明显不同。作为保险业监管机构的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也认为,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能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如果仅仅履行了提示注意的义务,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反之,保险人如果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即使其未在投保单上提示注意,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有充分了解,自然不应妨碍免责条款的生效,由是观之,修订后的保险法增设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对于实现充分保障投保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并无裨益。笔者以为,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重点应当在于厘清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就方式而言,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仍然规定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进行说明,在赋予保险人履行义务方式灵活性的同时,也具有不确定性。笔者倾向于保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理由有三,一是考虑到我国保险业界诚信的现状,明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促使保险公司切实履行说明义务,同时也敦促投保人审慎地对待自己的权利,对自己的签名盖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从举证的角度考虑,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合同义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采用书面形式告知,经由投保人签字盖章确认,不失为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便于保全证据,减少争议。三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并未苛求保险公司,按现有物质条件,其完全可以很好地履行该项义务。保险公司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家保险业界通行的惯例,如日本生命保险业界通行的做法是在契约指南的封面背面设计有“说明事项确认”一栏,在该栏内记载了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其在该指南的对应页数,在此基础上,请投保人在投保单中的“说明书受领确认栏”上盖上私章。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印制有专门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告知说明书,在投保时,作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也要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就告知的程度而言,保险合同的缔结将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投保人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投保人通常又非专业人士,因此,保险人的说明应当通俗易懂,即以正常的理性人通常能够理解为限。至于何为“正常的理性人”,有观点提出一般的理性人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从文化水平衡量,应达到初中毕业的文化水平。二是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劳动能力可以自食其力。三是对一般事物有一个正当、合理的判断能力。这种判断标准可供考量。
还应当注意的是说明义务的范围。原保险法及修订后的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而不生效所涵盖的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根据条款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性质来判断,而不是仅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来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类似纠纷表明,除了那些已经列明的免责条款之外,尚有一些涉及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的重要条款,如保险费及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合同解除权、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等约定均散见于保险合同当中,因涉及投保人的重大利益以及保险人是否免除或减少保险责任问题,亦应当赋予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这些约定就其实质而言,均可能产生部分、绝对地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效果,在性质上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笔者认为也应当属于保险人必须明确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的条款范畴。另外,对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明确,正常的理性人通过阅读即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保险人无需作过多的解释与说明,但对于专门的术语,除了条款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准确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三、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了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从该条文的内容来看,基本上是参照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不利解释原则即保险合同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其目的系针对保险条款格式化及附和性之弊端,而为交易能力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所提供的一种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但由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滥用,法院动辄适用该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与判决。需要注意的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途径,其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笔者认为,首先,保险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通常都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拟定,藉此才能实现通过大数法则集聚保险共同体分散风险、分担损失的功能。因此,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首先应当采纳保险业实践中通行的惯例,以体现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不同于普通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其次,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当然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有关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也就是说,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首先应当适用的是意图解释原则,特别是通过投保单、批单、手写体等保险合同的特殊载体来探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同时还可以采用文意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以及补充解释规则等相关辅助规则,只有在运用这些规则后,对合同条款仍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才有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的余地。
四、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及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利益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并以保险标的为核心对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进行了定义。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中的核心概念之一,具有防止道德危险、避免赌博行为及限制赔偿数额等功能,其最主要功能在于确定保险真正所欲保障之实质内容为何,进而决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之人,并将保险赔偿给真正受损害之人,以达成保险制度填补损害之主要目的。但对于何人、何时须具有保险利益一直存在争议。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只是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却没有区分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何人、何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首次区分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于何人、何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同要求,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过,立法在较之既往有显著进步的基础上,仍欠缺细化。关于保险利益,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缔约时,投保人应有保险利益,但如果是为他人利益保险,不要求投保人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随着学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及共识的逐渐达成,立法尚有精细化修改的余地。
关于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学者之间也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保险利益系指被保险人对特定客体之利害上关系,非投保人对特定客体之关系。此特定客体得为有体物或无体物,吾人称之为关系连接对象。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应为被保险人对于某一关系连接对象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系指被保险人对关系连接对象——自己的生命健康、身体、医疗费用等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保险所欲保护者为被保险人之损害,而损害之真正意义为保险利益之反面,故保险之标的非物之本身而为保险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标的为保险事故发生之对象或客体,保险利益则为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之利害关系,二者是不同的概念。笔者更倾向于赞同前者。但是,无论立法者秉持何种观点,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却将作为“关系连接对象”的保险标的物与保险利益一并规定为保险标的,愈加混乱。
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的解除
如前所述,设若某一特定人就某一特定的客体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该特定的客体受到损害,该特定人也不会蒙受损失,既然无损失,就无所谓补偿损害之必要,此即为损害即保险利益之反面的蕴涵。详言之,被保险人若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要求补偿,须以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如果保险利益不存在,即使保险标的物本身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因无损害发生之可能,所以不是应受补偿之人。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见,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立法者摒弃了原保险法将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规定为保险合同效力要件的做法,而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为被保险人能否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更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本意。在此种情况下,既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就无法获得保险保障,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即告落空,如果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投保人而言极为不公,有悖公平原则,理应赋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修订后的保险法区别了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同法律后果,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第三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无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但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第四十八条只是规定,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保险合同应当如何处理,却未作规定。
五、保险标的(物)的转让
原保险法对于保险标的物转让之后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采用的是有条件的保险人允诺主义,即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另有约定的之外,保险利益并不随保险标的物的转让而自动移转,转让须经保险人同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投保人的地位。该规定不符合经济原则,给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造成不便,不利于保障与鼓励资产的流转,亦不符合现代保险立法的趋势。大多数国家的保险立法均采从物主义说,规定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物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9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物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之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投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意大利民法典第1918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物的转让不是保险契约解除的原因”。第3款规定:“自转让后的第一个保险费期间届满时起的10日内,知道保险契约存在的受让人未以挂号信向保险人作出不替代被保险人在契约中的地位的意思表示,则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转移于受让人。”韩国商法典第679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的,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1012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日本商法典第650条第1款规定:“当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物时,推定保险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亦同时被转让”。第2款规定:“前款的情形下,若该转让行为使得风险发生显著变更或增加时,保险契约当然失效。”本次保险法修订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采纳了这一更为合理的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效力移转的时点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法定的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经依法登记而设立,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则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移转于买受人。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保险合同效力移转的时点应以何者为准,是以受让人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之时为准,还是以保险标的物的危险负担移转之时为准,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效力的移转当以保险利益移转(于买卖之情形则以危险负担的移转)之时为准。盖因保险合同所欲保障的保险标的,非保险标的物本身,而为保险标的物上所体现的某种具有经济价值的利害关系,即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保障的应当是已负担危险的经济上之真正受害者。
危险程度变化的处理
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处于对价关系,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此对应关系即表现为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有关事项,评估危险发生之可能而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后,如果危险变更,所收取的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之间的对应关系就会失衡,保险人应当有权根据变化的危险状况,重新评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以恢复原有的对应关系。有学者认为,此系民法上情事变更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即规定了危险变更时被保险人(受让人)的通知义务,并赋予了保险人此种情形下解除合同或调整保险费的权利,但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保险人采取调整保险费与解除合同两种处理方式的具体情形。调整保险费与解除合同这两种处理方式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的选择权是否完全在于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可以直接选择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人根据增加的危险状况进行评估,要提高保险费并通知被保险人(受让人)补缴,而被保险人(受让人)不愿意多缴纳保险费的,又应当如何处理?保险人是否可以因此而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对此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引发纷争。笔者认为,从鼓励交易、维护诚信的角度考虑,保险人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后,可以根据受让人的情况及保险标的的现状重新进行风险评估,除非风险明显过大以致于保险人不愿意承保的,保险人首先应当通知补缴保险费,而不应当直接选择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要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因此,对于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的要求,被保险人(受让人)亦有权拒绝,保险合同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解除。同时,为使法律关系及早确定,应当参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设定保险人收到危险变更通知后权利的合理行使期限,即保险人自收到有关保险标的物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有权根据受让人的情况及保险标的物的现状重新评估风险,调整保险费。如果受让人不同意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补缴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自催缴保险费通知送达之日起的30日内解除合同。如果经过评估,保险人认为风险过大不愿意继续承保的,可以通知受让人解除合同,并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此外,如果保险人明知危险增加或者收到危险增加通知后,仍然按照原有约定实际收取保险费或者以其他行为明确表示愿意维持原有合同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放弃了权利,不得于事后再提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要求。当然,如果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人则应当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六、其他有关问题
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承继问题
保险法第二十条沿袭了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变更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意而变更保险合同的情形,却没有规定投保人死亡之后,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地位应当如何承继。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人死亡后,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继承,这是关涉保险合同能否继续存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较长,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更大,旧保险法及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对此均缺乏相应的规定,此次保险法修订对此仍然未予明确,是保险法修订的疏漏之处。笔者认为,根据继承法、保险法及大陆法系保险业通行的惯例,投保人死亡后,应当由投保人的继承人承继其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同时,其继承人要成为新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一的情况下),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还应当符合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利益的要求。
应当增设有关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以及团体人身保险的规定
保险法只是在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将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列为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但对于保证保险的诸多实践中存在根本性分歧的问题未作出规定。另外,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取消了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限制,为团体人身险的发展留下了余地。实践中这些险种大量存在,也引发了不少的纠纷,修订后的保险法未对这些险种中长期存在争议的有关问题作出回应,或许只有寄望于将来保险法司法解释加以规范。
参考文献:
(1)李劲夫:《保险法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2)樊启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刘宗荣《新保险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